第514章 庭审现场
目录:草根律师也有春天| 作者:霖沛| 类别:其他类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海港餐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再审申请人虽然担任管理职务但是并不具有与被申请人平等协商的地位。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款:‘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并非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而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初被申请人为规避自己的义务,限制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而设立的条款。
相关法律法规确实并未限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但是却规定在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是不可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也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王川陈述完再审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后,将再审申请书放在了桌子上,看向上面坐着的三位法官。
上面坐着的三位男法官一边看着再审申请书,一边听着王川的陈述,没有打断他。
“被申请人,进行再审答辩!”待王川说完,中间坐着的一位戴眼镜的男法官道。
“再审申请人入职海港餐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认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也赋予了当事人可协商约定解除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解除合同条款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原判。
答辩完毕!”对方代理人,一位带着金丝眼镜,显得很儒雅的中年男律师道。
“双方有新证据提交吗?”戴眼镜的男法官道。
“没有!”
“没有!”
双方同时道。
“再审申请人,你对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入职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国人就业证、约定的工资标准、仲裁请求事项、仲裁结果、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事项是否有异议?”戴眼镜的男法官问道。
“再审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王川听到法官的询问后,对其所说的事项逐一进行了核对。
其实早在开庭前,王川就已经将一二审的判决书看了不下十次,早就梳理出了案件争议的焦点。之所以再次核对相关信息,一是处于谨慎,二是他有点紧张,毕竟高院再审的案子他做的不多,想做的仔细些。
“被申请人,你们对刚才我说的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项是否有异议?”戴眼镜的男法官看向被申请人问道。
“我们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片刻后,中年男律师道。
“既然你们双方仅对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下面我们就争议事项进行法庭调查。”
说完,片刻后戴眼镜的男法官接着道:“被申请人,你们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什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
再审申请人不同于一般员工,他具有就业的优势,可以平等的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上述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劳动关系。
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补偿金,不应该再支付赔偿金。”中年男律师道。
“再审申请人是否认可被申请人的说法。”戴眼镜的男法官问道。
“不认可!再审申请人虽然具有专业技术,具有一定的就业优势,但与用人单位相比,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另外,劳动合同上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明显具有规避被申请人法定义务的意图,该条款明显对再审申请人不利。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条款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再审申请人希望得到这份工作,一再退让的结果。
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川辩解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海港餐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再审申请人虽然担任管理职务但是并不具有与被申请人平等协商的地位。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款:‘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并非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而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初被申请人为规避自己的义务,限制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而设立的条款。
相关法律法规确实并未限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但是却规定在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是不可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也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王川陈述完再审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后,将再审申请书放在了桌子上,看向上面坐着的三位法官。
上面坐着的三位男法官一边看着再审申请书,一边听着王川的陈述,没有打断他。
“被申请人,进行再审答辩!”待王川说完,中间坐着的一位戴眼镜的男法官道。
“再审申请人入职海港餐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认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也赋予了当事人可协商约定解除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解除合同条款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原判。
答辩完毕!”对方代理人,一位带着金丝眼镜,显得很儒雅的中年男律师道。
“双方有新证据提交吗?”戴眼镜的男法官道。
“没有!”
“没有!”
双方同时道。
“再审申请人,你对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入职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国人就业证、约定的工资标准、仲裁请求事项、仲裁结果、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事项是否有异议?”戴眼镜的男法官问道。
“再审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王川听到法官的询问后,对其所说的事项逐一进行了核对。
其实早在开庭前,王川就已经将一二审的判决书看了不下十次,早就梳理出了案件争议的焦点。之所以再次核对相关信息,一是处于谨慎,二是他有点紧张,毕竟高院再审的案子他做的不多,想做的仔细些。
“被申请人,你们对刚才我说的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项是否有异议?”戴眼镜的男法官看向被申请人问道。
“我们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片刻后,中年男律师道。
“既然你们双方仅对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下面我们就争议事项进行法庭调查。”
说完,片刻后戴眼镜的男法官接着道:“被申请人,你们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什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者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
再审申请人不同于一般员工,他具有就业的优势,可以平等的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上述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解除劳动关系。
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补偿金,不应该再支付赔偿金。”中年男律师道。
“再审申请人是否认可被申请人的说法。”戴眼镜的男法官问道。
“不认可!再审申请人虽然具有专业技术,具有一定的就业优势,但与用人单位相比,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另外,劳动合同上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明显具有规避被申请人法定义务的意图,该条款明显对再审申请人不利。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条款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再审申请人希望得到这份工作,一再退让的结果。
所以,再审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川辩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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